青浦廢品廢舊物資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青浦廢品廢舊物資回收管理暫行辦法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廢舊物資回收行業管理,規范廢舊物資回收利用行為,提高廢舊物資綜合利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廣東省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廢舊物資,是指生產性、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紙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廢舊物品,不包括危險廢物、嚴控廢物、報廢機動車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進入二次流通的舊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廢舊物資收購、貯存、銷售等回收經營活動。
第四條 中山市經貿局是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協調解決廢舊物資回收經營管理活動中的相關事宜。市規劃、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環保、城管執法、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實施管理。
第五條 市物資回收行業協會依照國家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行業標準、行業規范或公約,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管理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及其經營行為,統一制作、管理和發放廢舊物資收購員工作證,并負責定期將廢舊物資回收行業的有關情況報公安、工商、城管執法部門。
第六條 市經貿局應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全市和各鎮區經濟發展需要以及市、鎮總體規劃,編制全市廢舊物資回收經營行業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場所應設在廢舊物資回收經營行業專項規劃的用地范圍內。
第七條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場所依招標、拍賣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設立經營場所的日常管理機構,接受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物資回收行業協會的管理和業務指導,對進出場所的廢舊物資進行造冊登記。
第八條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場所應符合環境管理要求,配備相應的分揀、儲存、消防、衛生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設置符合市容管理標準的圍墻。
第九條 從事廢舊物資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建立符合國家規定的財務與經營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市、鎮總體規劃和市廢舊物資回收經營管理專項規劃的固定經營場所;(三)回收經營范圍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的規定;(四)廢渣、廢水(液)、廢氣的處理和噪聲控制指標達到國家和省有關環保要求。
第十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貯存、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先編制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市環保局批準,再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經營場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設施經市環保局驗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未經批準,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下列廢舊物品:(一)各類機動車;(二)危險廢物、危險化學物品及其容器;(三)供電、通訊、市政工程、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五)來源不明的廢舊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廢舊物品;(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物品。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和加工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二條 供電、通訊、市政工程、水利、測量等單位確需出售廢舊專用器材、設備及其零部件的,由單位開具報廢證明后才可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經營者。
第十三條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嚴格遵守憑證收購登記制度和可疑物品報告制度:(一)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二)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對回收的廢舊物資分類存放,場地廢水及雨水須進行有效收集和處理,儲存設施須具備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條 在廢舊物資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應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發生。如發生泄漏時,承運人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進行清理,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六條 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購生產性廢舊物資時,不得開具收購發票作為付款憑證,應取得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銷售發票;對國家允許進口的廢舊物資,應取得海關完稅憑證,但只能直接供生產企業自用,不得轉售流通;收購進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產性廢舊物資的,除向銷貨方索取發票外,還應向其索取海關核銷憑證,再向市環保局報告并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場所的,由市城管執法、工商、環保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在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城市市容衛生、造成環境污染的,分別由市城管執法、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廢舊物資的,由工商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沒有向銷貨方索取發票和有關憑證,或不按章納稅、無貨和虛大金額開票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或收購贓物及無報廢證明的廢舊專用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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